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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潼关县X镇科委家属院,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局。

原审第三人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

上诉人李XX因要求被上诉人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潼关县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潼关县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潼关县矿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原告李XX与第三人潼关县矿管局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后原告李XX不在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工作。2009年3月24日潼关县人民法院(2009)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潼关县矿管局为李XX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其中包括失业保险金(1999年元月至2000年5月,再从2004年3月至2008年3月),该判决被市中院维判后,于2010年3月16日已执行终结。被告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局依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收取了矿管局为李XX补缴的失业保险金,李XX在被告处无相应的个人档案资料。2008年3月原告和潼关县矿管局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潼关县社保局申请失业登记及移交相关的档案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后理应享受国家的失业保险待遇。《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原告李XX在与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未按规定及时在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为其建立个人社会保障的完整信息档案资料,其与工作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及本人又未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及档案资料的移交,被告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经审查原告条件后,确属无法为原告李XX办理相应的失业社会保障待遇,原告的诉请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XX与潼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待遇争议不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潼关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社会保障待遇之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给其颁发《失业证》支付24个月失业保险金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潼关县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潼关县社保局给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未及时给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非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2、原判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潼关县社保局答辩称,1、我局颁发《失业证》的前提必须是享受失业救济金,上诉人要求颁发《失业证》应到指定劳动就业服务局领取失业证。2、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李XX不符合办理失业救济金范围。

第三人潼关县矿管局陈述意见为:我局根据民事判决已向潼关县社保局支付了李XX失业保险金。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二审同时查明,2008年十月十六日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潼关县社保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

本院认为《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设立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潼关县社保局具有给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的法定职责。《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上诉人李XX于2008年10月16日向潼关县社保局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潼关县社保局经审查后,确认潼关县矿管局未按上述规定及时将李XX失业档案等资料报潼关县社保局备案,无法为李XX办理相关的失业保险手续,李XX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不符合《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李XX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海

审判员王增耀

代理审判员刘晓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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