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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宁县一渡水镇黄某村瓦盏坪组与再审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宁县一渡水镇黄某村黄某塘组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宁县X镇X村瓦盏坪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处纠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镇X村黄某塘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湖南]山(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新宁县X镇X村瓦盏坪组(以下简称瓦盏坪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镇X村黄某塘组(以下简称黄某塘组)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8)邵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瓦盏坪组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山林所有证底册》,证明新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颁证时,已经相邻的黄某塘组盖章确认,且颁证程序合法,内容完整;黄某塘组所有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山场范围与瓦盏坪组所有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山场范围没有重复颁证现象,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瓦盏坪组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底册》系新的证据,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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