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宁县X镇X村瓦盏坪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处纠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镇X村黄某塘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湖南]山(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新宁县X镇X村瓦盏坪组(以下简称瓦盏坪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新宁县X镇X村黄某塘组(以下简称黄某塘组)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8)邵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瓦盏坪组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山林所有证底册》,证明新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颁证时,已经相邻的黄某塘组盖章确认,且颁证程序合法,内容完整;黄某塘组所有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山场范围与瓦盏坪组所有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山场范围没有重复颁证现象,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瓦盏坪组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底册》系新的证据,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