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某,男,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到魏都区X路阳光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贺某蓝色24型跑狼牌自行车一辆,价值8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08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到魏都区X路棉麻公司办公楼前,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灰色26型健王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43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08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到魏都区X路重庆高级面条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姜某某斯普瑞克牌24型自行车一辆,价值33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08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到魏都区中房大道盛世嘉苑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橘黄色22型金来鸟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94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5、2008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到魏都区X街察院商贸城门前,盗窃被害人申巧玲兰色26型樱花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4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6、2009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到魏都区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阳光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灰色26型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55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罗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申巧玲、张某某等人陈述、报案登记;被告人认点笔录、拍照;被盗车辆作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