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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XX因与本校学生侯XX有矛盾,便纠集本校学生赵XX(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漯河市X中专学校男生435宿舍,对侯XX进行殴打,殴打中黄XX用脚将侯XX左眼部跺伤,经鉴定侯XX左眼部所受伤为轻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损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XX因与本校学生侯XX有矛盾,便纠集本校学生赵XX(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漯河市X中专学校男生435宿舍,对侯XX进行殴打,殴打中黄XX用脚将侯XX左眼部跺伤,经鉴定侯XX左眼部所受伤为轻伤。

被告人黄XX家属已与被害人侯XX达成赔偿协议,侯XX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黄XX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侯XX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与被告人黄XX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XXX、XXX的证言与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互相印证。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侯X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5、赔偿协议:(一)被害人侯XX及家属侯X同意黄XX家属黄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共计6000元。(二)黄XX家属积极赔偿侯XX各项损失,侯XX及家属表示对黄XX谅解,不再追究黄XX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对黄XX从轻处罚。

6、收到条:今收到黄XX家属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收到人侯XX,2009.6.30。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家属积极赔偿侯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侯XX及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侯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审判员李书兴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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