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世国,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贻亮,湖南省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国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号栏板小货车由让家溪乡农贸市场运载做生意的物品和人员开往低庄镇,行驶至让家溪乡X村丛坡下坡急转弯路段与谢洪文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会车时碰撞,张某某的车驶离水泥路X路西侧26米斜坡下的深谷中,造成向某某、张某某等1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7月19日对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向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溆浦县中医院、解放军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x.8元。向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两个Ⅸ(九)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花鉴定费700元。张某某已付给向某某4500元。湖南省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向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元整(含已支付的4500元),2009年10月1日之前付5500元,余款x元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三、双方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