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4月生。
被告金某某,女,1975年6月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经常吵闹。,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一半;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
原告赵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户籍证明各一份。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被告的婚前财产为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六个单子。双方无共同财产。2008年8月8日,原告赵某某以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患有遗传性精神分裂症,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我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2009年6月29日,原告赵某某又诉求我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一半;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不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女儿。婚生子女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本院决定婚生子、女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被告金某某的婚前财产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六个单子归被告所有;
三、婚生子女赵××、赵××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理审判员黄莎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