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XX,男。系李某甲之父。
辩护人周某乙,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系马某某之母。
辩护人王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人文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XX,男。系文X之父。
辩护人钟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于201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女。系郑某之母。
辩护人张某某,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文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支刑抗[2010]X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李某甲、马某某、文X、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代理检察员吴玉莲、李某民出庭履行职务,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辩护人周某乙,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辩护人王某某,文X及其法定代理人文XX、辩护人钟某某,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丁、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到仙桃市第三中学找人打架寻求刺激,被告人李某甲、文X、郑某均表示同意。郑某找马某某要刀,李某甲让马某某将跳刀交给自己保管。随后,被告人一伙乘的士到仙桃市第三中学附近的沔阳大道南三巷西三里守候。当晚8时40分,仙桃市第三中学学生肖登科(男,殁年14周某)放学路经此地,文X上前踢了肖一脚,马某某、郑某随即上前对肖拳打脚踢,李某甲掏出跳刀刺了肖胸部一刀,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肖登科受伤后被人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登科系因被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马某某、文X、郑某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共x元。
原判还认定,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文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想、杜某某、杨某、徐某某、陈某、胡某戊、严某某、胡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桃市经济管理中等专业学校、仙桃市第四中学、仙桃市田家炳实验高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马某某在2010年1月30日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文X、郑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二)抢劫事实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文X和余某某、周某己、章某、姜波、叶康(均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文X、余某某、周某己、章某拦车,姜波、叶康在仙桃市沿河大道的临江宾馆附近等候。随后,文X和余某某、周某己、章某在仙桃市X路口乘坐汤某某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至临江宾馆附近,文X等人让汤某某停车后,事先等候在此的姜波、叶康守在驾驶室门旁边,不让汤某车,周某己和余某某用刀抵住汤某脖子,逼汤某钱,文X等人将驾驶台上的40元钱抢走,余某某搜汤某身并将汤某上的230元钱和出租车的钥匙抢走。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某;证人余某某、周某己、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X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文X、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暴力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对于李某甲的一审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完全是出于无聊、寻求精神刺激,并非有目的的报复伤害他人,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对社会危害极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马某某、文X、郑某的一审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侵犯对象不特定;马某某携带了刀具,文X根本不知道,李某甲失手持刀伤人出乎其意料之外,也不在三名被告人的控制之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一伙随意殴打他人,且对持刀殴打他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能预见,但都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虽然死亡后果系李某甲的行为直接所致,但三被告人也起了帮助作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马某某、文X、郑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文X、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甲、马某某、文X、郑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均应当减轻处罚。马某某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法定代理人主动为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文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文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李某甲等人为寻求刺激,对无辜的人实施伤害,其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李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系主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原判选择对其减轻处罚错误,且减轻幅度过大,量刑畸轻;2、原审被告人一伙找人打架的犯意系马某某提出,李某甲行凶的跳刀也是马某某提供,且马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应属主犯,原判认定其为本案从犯并对其二次适用减轻处罚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3、文X所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均属严某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大,原判对其二次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且减轻幅度过大,亦量刑畸轻;4、郑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原判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明显量刑不当,结果畸轻。综上,原判适应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二审辩称,原判认定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二审辩称,马某某带刀并不是为了伤人,被害人的死亡亦不是马某某所造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文X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二审辩称,文X的主观故意是寻衅滋事,并不知道李某甲会持刀伤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亦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二审辩称,郑某的行为属寻衅滋事,且其作案时不满十六周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即使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亦对其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亦当庭进行了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文X、郑某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并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寻求刺激,对无辜的人实施伤害,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李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系主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原判选择对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减轻幅度过大,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文X、郑某为寻求刺激,不顾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李某甲持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对此已作认定。李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七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甲犯罪时的年龄及犯罪动机和情节,选择对其减轻处罚,属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李某甲在接受审判时能自愿认罪,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在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后,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适用法律正确,减轻处罚的幅度适中,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审被告人一伙找人打架的犯意系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李某甲行凶的跳刀也是马某某提供,且马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应属主犯,原判认定其为本案从犯并对其二次适用减轻处罚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马某某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文X、郑某提议到仙桃市第三中学找人打架及其将随身携带的跳刀交给李某甲保管,原判对该事实已经查实并予以了认定,但造成被害人肖登科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李某甲持跳刀刺伤肖所致,非马某某所为,亦非马某某指使李某甲所造成,马某某在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中既不是组织、指挥者,亦未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认定其为本案从犯并无不当。且马某某在作案时已满十五周某不满十六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原判结合马某某犯罪时的实际年龄、认知程度及犯罪情节,选择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有据。但原审在判决书中对马某某的上述二个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认定的同时表述二次减轻处罚不够准确,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马某某归案后还检举了他人的抢劫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并能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原判在综合认定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马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亦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定刑以下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亦属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该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文X所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均属严某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大,原判对其二次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且减轻幅度过大,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文X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文X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文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文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仅起了一定帮助作用,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且其在犯故意伤害罪和犯抢劫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七周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原判据此对文X所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均选择对其减轻处罚,均属自由裁量范围,且依据充分;但原判在判决书中对上述二个法定情节表述为二次减轻处罚,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应当予以纠正。原判根据文X的上述法定情节及能自愿认罪,其家人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登科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酌定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对文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减轻处罚的幅度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原审被告人郑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原判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明显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郑某在犯罪时刚满十四周某,属于低龄犯,其对危害社会行为的认知程度及自我控制能力较其他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更低,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亦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仅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原判选择对其减轻处罚依据充分。同时,鉴于郑某在接受审判时能自愿认罪,其家人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在综合认定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郑某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系在校初中学生等现实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相对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幅度要大,符合宽严某济刑事政策中关于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感化”的处理方针和政策,该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量刑畸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以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郑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