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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5日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轩。原、被告婚后不久便一起外出务工,2005年原告因怀孕便独自回家。被告竟加入传销组织,从此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仅在儿子出生时回来十几天便又赶往深圳。原告多次打电话劝被告脱离传销组织,但被告不听劝告,双方为此发生磨擦,后被告把电话号码更换,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再回家亦未同家里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被告住所地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打工地点不详,无法联络。

3、原告住所地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子女由原告父母照顾。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后原告怀孕回来,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只在原告生小孩的时候回来几天,后外出一直没有回家看望原告。被告在外加入了传销组织,现两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

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怀孕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生小孩的时候被告回来住了几天,后来就外出了,至今没见过被告回来看望过原告及子女,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三年多时间。

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意见,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儿子黄某轩。原、被告婚后不久便一起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2005年原告因怀孕独自回娘家居住,被告仅在儿子出生时回来探望一次,2006年1月便再次外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劝告被告脱离传销组织,被告不听劝告,双方为此常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便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再回家亦未与家里联系。原、被告于2006年1月分居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起诉后,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导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1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起初双方还有电话联系,2008年4月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后,双方失去联系。被告外出至今未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黄某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得知被告下落后,子女可向被告追索抚养费。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子女黄某轩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权

审判员袁占科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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