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杨某某之母,和儿子杨XX共同生活,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居住。原、被告母女因被告之夫曾与被告娘家兄长发生矛盾而心存芥蒂。2009年6月6日被告杨某某之子赵XX在杨XX家玩耍,晚9时许,被告杨某某来到杨XX家带赵XX回家。原告张某甲见后对被告杨某某说“你来捡拾我来吧”,双方遂发生口角。杨XX让被告杨某某“滚出去”,原告张某甲打被告杨XX一耳光;被告杨某某即拉住赵XX出门回家,原告张某甲用木棍打被告杨某某腰部两下。被告杨某某继续往回走,原告张某甲持木棍追打约50米后被告杨某某转身抓住木棍,原告张某甲丢掉木棍打杨某某嘴巴落空。此时杨XX赶来将被告杨某某拦住打倒在地,被告杨某某顺势抱住杨XX的腿,原告张某甲从后拦腰抱住被告杨某某。杨XX随即挣脱,被告杨某某亦挣脱原告张某甲追赶杨XX。在杨XX院坝处被告杨某某追上并抓住杨XX胳膊咬了一口,此时原告张某甲又赶来从后拦腰抱住被告杨某某。杨XX拳击被告杨某某胸口,被告杨某某侧身倒地,原告张某甲随之摔倒。此后,被告杨某某被邻居赵X扶起拉走。2009年6月7日,原告张某甲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留观治疗两天至6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第六根肋骨骨折。花医疗费2612.30元。6月8日、15日原告张某甲在甘溪卫生院分别花医疗费126.00元、208.00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张某甲以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对赵攀、杨XX的询问笔录及赵X的证言笔录,旬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作证。
原审认为,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案中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其存在行为过错或以其过错程度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面对原告的追打过程中一直退让,未曾还手。当原告之子也即被告之兄阻拦、殴打被告时,原告又从后拦腰抱住本处于劣势的被告,从事先行为上判断原告这一行为显然不是帮助被告,而是在加大被告的危险。原告之伤系被告遭受殴打时倒地波及,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受损害,应向原、被告施加外力致原、被告共同倒地的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仍坚持原诉理由,诉求杨某某承担起赔偿责任。杨某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受伤是其搂抱正在被杨XX殴打的杨某某的后腰向后拉,而杨某某被杨XX拳击后倒的过程中造成的,由于张某甲受伤是在杨某某无法预见中发生,且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张某甲受伤与杨某某无必然联系,故其诉求杨某某承担侵权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对其改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