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43岁,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餐饮服务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周成剑因故对原告赵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08年12月14日纠集王福利、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确认原告在场后,持刀二次进入信阳市平桥区X路金利源美食城二楼包房内,将原告等人砍伤,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x元(包括鉴定费300元)。治疗终结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3月26日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王福利、陈某、卢某某、吴某某四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周成剑在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四人共赔偿原告等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信阳市Im河区原动力汽车维修中心职工,月工资17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赵某某遭遇他人殴打而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业,在经营场所没有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在侵权人两次进入美食城二楼包房区时,没有人员询问和阻拦,没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部分侵权人在逃,被告李某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因安保义务起诉赔偿,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原告赵某某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审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x元(包括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700元/月÷30天×102天(至定残日2009年3月26日前一天)=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认为原告诉请30元/天/人,标准较合理,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元/天/人×24天×2人=144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在户口本上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07年元月进入Im河区原动力汽车维修中心上班,属于城市打工者,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审认为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x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的20%,即x.4元;㈡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系刑事诉讼被告人王福利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而且其赔偿已经原审法院调解解决,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赔偿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本案属突发事件,被上诉人自身也有过错,上诉人自己也是受害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虽系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上诉人虽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已获得部分赔偿,但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是在上诉人李某经营的酒店就餐期间刑事诉讼被告人王福利等人持刀进入酒店行凶所致,该事实已被(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