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内蒙古大力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鄂尔多斯(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银河,内蒙古易非(略)事务所(略)。
原告内蒙古大力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普复、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到2008年被告与原告合作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牛肉,并以“大力神”为名在杭锦旗锡尼镇、巴拉贡镇、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乌海市四地注册成立四家连锁餐饮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2005年11月21日借条一支、2005年11月22日欠条一支,证明该借款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给原告做霓虹灯牌子开支x元、买肉开支805元,两笔款项均已计入原告账目内,而且被告与原告不是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是原告任命的杭锦旗连锁店的经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审计报告一份、总公司往来账目一支、霓虹灯工程制作合同书一份、大力神牛业公司货物结算单一支,证明被告做牌子所开支x元和买肉所开支的805元均已计入原告的账目内。
证据二:张志珍与大力神牛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仟鼎宏大酒店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一份、内蒙古大力神牛业公司内大字(2005)第X号、X号、X号文件,证明全牛食府是大力神牛业公司向张志珍承包的,后又转包给李世军,被告并非承包人,而是原告聘用的经理,与原告系劳动关系。
原告出示的2005年11月21日借条一支、2005年11月22日欠条一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而是给公司做牌子和买肉所用,而且已计入公司帐内。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出示的审计报告一份、总公司往来账目一支、霓虹灯工程制作合同书一份、大力神牛业公司货物结算单一支,经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往来账目是被告自己书写,是被告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张志珍与大力神牛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仟鼎宏大酒店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一份、内蒙古大力神牛业公司内大字(2005)第X号、X号、X号文件,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聘任的全牛食府连锁店经理,没有承包该酒店,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大力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改名前为内蒙古大力神牛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到2008年原告为销售其生产的牛肉,以“大力神”为名在杭锦旗锡尼镇、巴拉贡镇、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乌海市四地注册成立四家连锁餐饮店,被告当时被任命为杭锦旗锡尼镇的连锁店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以借条形式向原告领取现金x元用于为杭锦旗连锁店制作霓虹灯牌子所用;于2005年11月22日以欠条形式向原告领取杂肉欠款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是其在担任原告的杭锦旗连锁店经理时用于给杭锦旗连锁店制作霓虹灯牌子和买肉所用,并且该支出已经过审计部门审计计入原告账目内,所以该借款应认定是被告王某某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内蒙古大力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乌尼尔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格根塔娜
推荐理由:结构严谨,应用法律法条准确,逻辑性强。
推荐人:雷光亮
杭锦旗人民法院巴拉贡法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