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洪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洪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洪某某从2002年持许某某工资卡,领取许某某退休工资至2010年2月,所领工资用于家庭生活。2010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许某某从2010年2月起自己领取工资,未支付洪某某生活费。许某某月工资额为2507元,洪某某属农民,无固定收入。洪某某于2010年3月以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起诉,要求许某某给付扶养费每月2000元。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因洪某某无固定收入,许某某应承担扶养义务,遂判决:许某某给付洪某某扶养费750元。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的每月750元扶养费不够维持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许某某每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义务。洪某某体弱多病,无固定收入,且双方分居生活,许某某应对洪某某承担扶养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洪某某提出原审判决的扶养费低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