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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三伢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大祥区X路三资网吧附近。黄某某负责望风,“三伢子”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台新大洲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摩托车价值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利华

审判员谢向辉

人民陪审员陈小玉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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