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唐某某在本市汽车南站招待所X房间见面,商量当晚去偷牛,由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偷牛,被告人夏某某负责转运、销赃。当晚,四被告人窜至本市大祥区X乡X村,盗走被害人信某某家中的两头水牛,并将牛牵到刘某某家藏匿。同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租用陈某乙的农用四轮车来到刘某某的家中,四被告人将牛装上车,准备运往板桥乡销赃。被告人夏某某、陈某甲随车押运,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驾乘摩托车尾随。当车行驶至207国道雨溪镇地段时,公安人员将该车查获,并抓获夏某某、陈某甲。后陈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在汽车南站抓获刘某某、唐某某。被盗水牛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水牛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信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抓获情况的说明、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未执行的罚金二千元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未执行的罚金四千元限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某香
审判员谢向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