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7岁,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昭关镇党委副书记兼昭关合作基金会监事会主任,住(略)。1997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乙,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8日以江检诉(9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建平、代某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周某乙,证人许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1995年6月至1997年11月,在担任昭关镇党委副书记兼昭关合作基金会监事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退股、打白条手段,擅自挪用集体资金5起,共计66万元。分述如下:
被告人朱某于1995年6月,擅自将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汇入昭关合作基金会20万元融资款转入昭关运输公司,同年11月改为个人集资款。
被告人朱某于1995年,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支付其朋友刘鹏举在运输公司的个人集资款,本息计6万元。
被告人朱某于1996年8月,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35万元借给个体户王某丁稳买船。
被告人朱某于1997年1月,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2万元借给个体户潘吉礼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人朱某于1997年11月,擅自用昭关建安公司辽源工程队存入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款5万元借给个体户高庭义购买水泥。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不照关合作基金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第一,所动用的资金是辽源二十二工程队和朋友私人的,不是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第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经辽源22工程队负责人许某某同意;第三,凭股票退股自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周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欠妥;(2)被告人朱某在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受工程队全权委托,为其代某、代某、代某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1995年6月至1997年11月,在担任昭关镇党委副书记兼昭关合作基金会监事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退股、集资的手段,擅自挪用公款3起,共计58万元。具体事实是:
1995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收到辽源工程队汇入昭关合作基金会20万元汇票,将该款转入昭关镇运输公司用于购船,同年11月,被告人朱某将此款改为个人集资。
1996年8月,被告人朱某擅自将辽源工程队存在昭关合作基金会股金35万元,以退股方式,借给辽源工程队负责人许某某的亲家王某丁稳私人买船。
1997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擅自将辽源工程队存在昭关合作基金会股金3万元,以退股方式借给高庭义购买水泥。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辽源工程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封云卉、王某丁稳、高庭义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朱某对自己的行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动用的资金是工程队和朋友私人的,不是基金会的资金;(2)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凭股票退股是经工程队负责人许某某同意”等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某于1995年和1996年8月擅自将工程队存入的基金会的融资款6万元和2万元,分别支付给朋友刘鹏举、潘吉礼的事实,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7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惠生
代某审判员夏朝阳
代某审判员张焱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