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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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小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涂某奇系被告人涂某甲之七叔父,2004年2月4日,两人同在涂某丙家饮酒后,涂某甲到涂某奇家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涂某甲把涂某奇拉到门外院坝,将涂某奇几次掀倒在地,致涂某奇头部受伤,于次日死亡。后协议由被告人涂某甲给付5000元安葬费,让涂某乙安葬。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此事,遂于同年2月18日开棺验尸,经鉴定:涂某奇系左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内出血,导致大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党某某、涂某乙、胡某某、梅某某、涂某丙、涂某丁、徐某某、朱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将涂某奇从屋内拉到门外院坝,把涂某奇连续几次掀倒在地,经多人劝阻方才住手,具有明显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涂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定性上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党某某((略)村民,涂某乙之妻,涂某奇弟媳)2004年2月18日证言证实,2004年2月4日(农历正月14)下午,夫兄涂某奇与涂某乙、胡某某、涂某甲等人在涂某春家喝酒,天快黑时被涂某乙送回来就去睡觉了。约半小时后,涂某甲直接到睡房将涂某奇拉出来,手卡在涂某奇的后颈部将涂某奇按在她家大门坎上,并说涂某奇不该曾经把他妈摔到瓦窑子里,同时拖到院坝殴打。她和丈夫涂某乙听到涂某奇喊声就出去,见涂某甲抓着涂某奇的膀子掀倒在地,连掀三四次,涂某奇在地上被摔得“咚咚”响,涂某乙前去拦挡也被推倒在地。她们两人劝开后,涂某乙把涂某奇抱到床上,涂某奇拍其后脑勺说头昏就睡了。次日早8时许,她们发现涂某奇已经死亡,身体僵硬,后经村干部处理,她们将涂某奇安埋,涂某甲给付5000元现金。

2、证人涂某乙((略)村民,涂某奇之弟)2004年2月18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下午6时许,他与七哥涂某奇、侄子涂某甲及邻居胡某某一同在大哥涂某春家喝酒,涂某奇因喝的较多回家就睡了。天快黑时,涂某甲来把涂某奇从床上拖到院坝,说以前涂某奇在瓦窑子与其母亲方向兰发生纠纷之事,抓住涂某奇往地上掀,掀了三、四次,他听到喊声上前拦开并将涂某奇扶到床上。次日早他发现涂某奇死亡,后与涂某甲协议由涂某甲给付5000元安葬费,他将涂某奇安埋。在给涂某奇穿衣服时发现其胸口部位乌的,涂某奇本来个子矮小,涂某甲身材高大。

3、证人胡某某((略)村民)2004年2月18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下午四五点钟,他与涂某奇、涂某乙、涂某甲一起在涂某春家吃饭结束后同到涂某乙家玩。因当时酒都喝得较多,在火炉边烤火时不知为啥涂某奇和涂某甲争吵并撕扯起来,他劝架未成。见两人撕扯到院坝,他去拉架涂某甲说不该,然后他就没有拉。他看见涂某甲把涂某奇推倒在地上,具体细节因当时喝酒太多没有看清。

4、证人梅某某((略)村民,涂某正之妻,涂某奇之嫂)2004年2月18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下午五六点钟,涂某奇与涂某甲在涂某春家喝酒后发生争吵,后看见涂某甲在涂某乙院坝抓住涂某奇的衣领将其推倒在地。次日早得知涂某奇死亡,经村组干部处理,人是涂某甲安埋的。涂某奇、涂某甲两人平时关系还好,涂某奇未成家,与涂某乙共同生活。

5、证人涂某丙((略)村民,涂某春之子)2004年2月18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下午涂某奇在他家喝过酒,后与涂某甲及其母亲方向兰争吵,次日早得知涂某奇死亡。涂某奇与涂某甲平时关系较好。

6、证人涂某丁、徐某某(村长)、朱某某(村支书)证言证实,涂某奇死后,涂某甲与涂某乙达成协议,由涂某甲给付死者家属安葬费5000元。

7、(略)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4)X号鉴定书,尸表检验见死者涂某奇左颞部可触及3.1×2.6cm头皮血肿,双眼结膜点状出血,角膜重度混浊。结论为:涂某奇系左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经颞骨至右颞部大脑对冲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导致大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涂某乙住宅,该住宅横排三间,中间为内开双扇木质门,中间为堂屋,北间系卧室,南间系涂某乙卧室;住宅大门外(即东侧)有一宽1米的檐坎,檐坎与院场之间有一条0.3米排水沟。

9、现场照片客观证实现场全貌及尸体解剖情况。

10、协议书证实,2004年正月16日,在涂某丁、涂某友、涂某伦见证下,涂某乙与涂某甲达成由涂某甲出资5000元、涂某乙安埋涂某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在饮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其叔父涂某奇发生争吵,并将涂某奇拉至院场多次推倒在地,致涂某奇头部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涂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涂某甲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并请求对涂某判缓刑之意见,经查,上诉人涂某甲明知推搡他人倒地可能会致人受伤,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他人受伤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后果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涂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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