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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65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650号

原告李某某(曾某名李某茂),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新邵县永兴胶合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两车松木中板,总计货款x元,当时付款1130元,余欠x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同年9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诉讼中提出原诉状计算有误,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银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邵阳市双清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名为李某茂。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起,被告高某某一直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松本中板,结账方式为现款现货,双方交易往来一年多一直未发生矛盾。2008年8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送一车松木中板,货到付款,原告考虑是老关系户,就按被告的要求送了一车松木中板到被告处,货到验收后,被告要求原告再送一车松木中板,两车一起结账,原告按被告要求又送了一车松木中板。被告方验收后确认货款为x元,当场付款1130元,余款x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拖后几天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李某茂单板款x元,限9月5日前全部付清,若不按时付清按每日2%付给。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9月8日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进行多次交易,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送来的货后,验收合格,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某法定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是在举证期届满之后提出的,对原告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萍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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