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返台无钱买机票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经常打电话向原告要钱,却未给原告办理入台手续。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08年12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8)邵罡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登记结婚之后被告便回台湾,此后被告曾到邵阳两次,且原、被告以打电话的方式联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双方是自主婚姻。俩人身处异地,却在四个月的时间内在邵阳见面两次,且双方经常以打电话的方式相互联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加之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诉讼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审判员唐步城
人民陪审员赵邵华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