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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洛阳市建筑工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某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1130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某代理人刘伟,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商贸局家属院。

委某代理人邢某,河南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建筑工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某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洛阳市建筑工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公司)工某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某代理人刘伟、邢某、被告洛阳三公司徐某某及其委某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某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3年8月21日组织人员进场准备施工,施工某用的机某设备等风雨无阻地全部运抵土地,并搭建了施工某棚等,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联系采购工某材料,后来又不让原告施工,又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计(略)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工某承包管理合同书、驻马店汽运公司发票一张、汽运公司证明一份、证人高某、尚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工某、购石棉瓦发票、驻马店市置地建筑工某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用表及其营业执照。豫(略)号小轿车的行车证。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合同无效孙某应承担过错责任;3、河南兴豫建筑管理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4、如合同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建筑转包合同,为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文本、委某、卸车记录、对邓德华的调查笔录。

经被告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样本和调查笔录。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及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3年8月17日签订的工某管理承包合同书,因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货运发票及该公司的证明。因为被告对该发票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发票显示的“6车”和拉运时间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3)原告提供的高某出具的从驻马店现代学校到泌阳县地税局工某运送2台搅拌机某装费为850元的证明和尚某某、吴红云出具的装卸建筑设备费用为1500元的证明。因为三人提供证明时均提供了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且原告从驻马店到泌阳拉运设备确属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能推翻该工某证明的其它证据,应视为工某证明符合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工某。因为该工某明确显示了工某们签名接印领取工某的具体款额和用工某数,被告对工某上的工某签名接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字迹或指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工某的真实性,应视为工某系职工某工某款的原始凭证,应予采信。(5)购置石棉瓦的金额为840元的发票,该张发票明确注明客户为“洛阳市建公司”,原告持此发票,应视为原告购买石棉瓦价值940元。(6)驻马店市置地建设工某有限公司的“建筑、机某、设备、租赁费用表”和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系工某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且是有效营业期限的营业执照,租赁费用表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文本、委某。因为原告对这些证据未提出异议。(8)被告申请的本院依法调取的关于河南省兴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问题的调查笔录作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因为原告并未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

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纳的证据及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豫(略)号机某车行驶证,因为该证仅仅证明了行驶证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租赁该车的实际费用,没有相关租车费票据加以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供该行驶证用于支持其租车费诉请的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卸车记录,因为该记录不显示记录人无法证明是对原告往泌阳地税局工某运送设备过程的真实描述。(3)被告提供的对邓德华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威、张保国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为邓德华、徐某威、张保国均系被告方工某工某人员,因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8月17日,原告孙某作乙方同甲方洛阳市建筑工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工某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一、项目内容:泌阳县地税局X栋住宅楼,按照设计图纸内容承包,包括土建及安装全部内容,变更以实调整,其中X楼建面积1071平方米,X楼建筑面积2478平方米共X幢,共计6027平方米;二、承包方式以包工某包机某和周转材料的方式,为加强现场成本管理,结算按照包工某料的方式进行最后结算,扣除甲方所供材料款;三、承包单价:按照440/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结算,承担50%税款,最后以实际决算为准……,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工某现场一切外部环境的协调及业主,主管部门的业务工某的协调落实,提供一切工某施工某需的有关图约和资料积极支持确保乙方现场施工某理,不得干预乙方工某计划和现场具体安排,……(2)乙方责任……(3)积极组织现场施工,确保现场安全施工某现场人员治字管理,积极配合甲方各种现场管理工某的检查和具体落实,分阶段的强化落实各种施工某划和技术方案措施,配合甲方要求各种技术文件随工某进度同步各累……。在该合同书上,原告孙某签名并加盖私章,另加盖“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方第十项同经理部经理徐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洛阳市建筑工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孙某即于2003年8月22日开始往施工某泌阳县地税局工某运送钢管,钢模板等建筑所需设备。经本院现场堪验,所运送设备及数量如下:钢模板900平方米钢管8640米,搅拌机2台,振动棒15根,电焊机1台,架子车5辆,木顶杆200根,平板振动器2台,木板100平方米,管扣5000个,钢模卡子5000个,竹扒板200块。原告将上述设备运抵工某后,遂积极履行合同,搭建工某着手施工,但被告却又自行组织工某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原告设备被迫闲置,双方遂产生纠纷,根据驻马店市置地建设工某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用标准,自2003年8月22日起至原告要求的截止时间11月5日共76天,原告所拉运设备的租赁费用分别为:钢模板(略)元(0.(略))、钢管(略).8元(0.(略))、搅拌机5320元((略))、振动棒5700元((略))、电焊机760元((略))、架子车1900元((略))、木顶杆3040(0.(略))、平板振动器760((略))、木板1292(0.(略))、管扣7600元(0.(略))、钢模长子1900(0.(略))、竹扒板2280元(0.(略)),共计(略).8元。根据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货运发票,2003年8月22日原告支出的货运费用为4200元,运输搅拌机某吊装费为850元,装卸费1500元,在泌阳县地税局工某原告购买石棉瓦费用840元。原告支出的工某工某共计(略)元。

另查明,该合同上乙方签章位置所盖“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乙方明确注明是“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孙某”且有孙某的亲笔签名,尽管加盖有“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非是该公司的真实公章,说明本案工某管理承包合同书的乙方主体是孙某而不是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孙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从该“工某管理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看,名为“工某管理承包”实为整体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某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某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泌阳县地税局家属楼工某整体转包,应承担造成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因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往返租车费等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工某管理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3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略).8+4200+850+1500+840+(略))x70%=(略).36。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5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D)

审判长汪义龙

审判员王录坡

审判员王静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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