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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眉山市X街X号院内,趁门卫不在,将被害人黄某乙的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同年12月22日,因其形迹可疑,眉山城区巡逻民警将其挡获,被告人李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眉山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巡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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