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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武义飞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祥和茶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武义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万里,浙江金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祥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浙江武义飞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祥和茶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武义飞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武义飞宇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武义飞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厦门祥和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浙江武义飞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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