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乙,男,43岁,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1988年、1998年原告相继两次承包了位于被告所在村的洞门龙“二坝桥”的茶林地(以下简称争议地),并一直管理使用至2002年底,在此期间被告之父便三次向原告讨借用这块地,由于这块地与原告住所地相隔较远,原告便答应了他的请求,为此被告之父在这块地上开荒种植了柑桔树,被告之父逝世后,便由被告继续管理。另外被告同村村民田某结在此期间也向原告讨借这块地的部分用于栽种板栗,现已归还于原告。2008年底因吉怀高速公路征收用地,原告这块地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才去看看。那天刚好是在测量土地,当到被告所在村时,听讲这地块已经测量过,并且被告已自报其名进行登记,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讲他对这块地已形成了管理使用事实,现在应归他了,为此原告便向乡政府反应,要求政府给原告公道,但被告硬是不讲道理,说这块地是他管理使用的,承包权应归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田某山林承包合同书,欲证明争议地由原告承包经营;
证据2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是竿子坪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4是对王志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5是对张明玉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6是对向乔保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7是对张老二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8是是田某送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有涂改嫌疑,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证,证据1和证据2涉嫌涂改,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据7和证据8中的被调查人的签名均系调查人代签,但调查笔录中未体现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即该三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和证据5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竿子坪乡X村跟该村村民原告田某甲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门垅”(地名)里“二坝桥”(地名)的一块山林(具体方位和面积不清,以下简称“二坝桥地”)由田某甲承包经营。1998年,凤凰县人民政府给田某甲发放了一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承包证》),《承包证》载明,田某甲在“洞门龙二坝林场”对门承包有一块地,具体方位为:上为水沟,下为田,左边是湾沟右边是田某沟,但面积不清。1988年以前,“二坝桥地”一直由田某甲耕种,之后一直放荒到1998年。
另查明,被告田某乙在“对门垅”里“头坝湾”(地名,)耕种一块土地(以下称“头坝湾地”),该地的方位为:上边是地,下边是田,左边是沟右边是路。另外,“对门垅”与“洞门龙”系同一地名。2009年3月16日,田某甲以被告现耕种土地应归他承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乙所耕种的“头坝湾地”与原告田某甲所承包经营的“二坝桥地”的具体方位不一致,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头坝湾地”就是“二坝桥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付送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