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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上诉人熊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7日,熊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洲派出所驶往南县建材大市场,行驶至南县三亚宾馆地段时,与同向刘某乙驾驶起步左转弯掉头的湘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熊某摔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x.15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熊某住院期间,刘某乙向其支付医药费x元。刘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熊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十年以上,此次事故造成熊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15元、陪护费13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住宿费380元、误工费6285.6元(120天×52.38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x.8元(20年×x.2元/年×20%×1人)、后期医药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40元、鉴定费1510.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起因,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熊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赔偿责任,其请求的陪护费2人、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数额过高,应予酌情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熊某受伤后累计损失为x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1325.25元、住宿费380元、误工费6285.6元、财产损失中摩托车修理费640元,共计x.65元。余下损失x.35元,由刘某乙赔偿70%即x.5元,由熊某自行承担30%即7985.85元。当事人已赔偿的款额应依法抵减。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刘某乙负担987元,熊某负担423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依据。原审中,熊某未提供户籍证明、住房合同或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原判仅凭有瑕疵的证人证言就按城镇居民计算错误。2、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依据。熊某未提供未发工资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给出证明的证人与其系雇佣关系,凭此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3、交通费缺乏证据效力。原审中,熊某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原判酌情认定的数额过高。4、住宿费缺乏证据效力。熊某原审中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有明显改动痕迹,且都是收据,不是合法纳税的发票。原判全额认定住宿费的判决不合理。5、营养费缺乏依据。在没有医嘱和法医鉴定的情形下,原判自行认定营养费不合法。6、维修票据缺乏证据效力。熊某提供的摩托车维修票据由湖南省南县邮政局出具的,原判认定错误。二、原判超出了熊某的诉讼请求。熊某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仅为500元,原判认定该笔费用为15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熊某答辩称:自己已在城镇打工居住多年,摩托车维修票据是由维修部开具手写发票后再到邮政局换开的,确实是维修摩托车的费用。原判认定的损失都是实在的。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乙答辩称:2000元交通费是知道的,确实发生了。熊某的摩托车的保险杠、反光镜等都在事故中损坏了。其他的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于2009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投了保,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熊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熊某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熊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原审按52.38元/天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证实熊某确实产生了2000元的交通费,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缺乏证据,应不予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熊某受伤后到长沙鉴定、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原判依票据计算为380元正确。熊某的摩托车确有损坏,故原判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根据熊某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营养费和后期医药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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