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上诉人贺某、某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系湖南省湘乡X村民。2008年9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彭某乙驾驶湘x号小轿车经韶山市X村往天骄大酒店方向行驶,在上迎宾路左转弯往韶山冲方向行驶时某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迎宾路由韶山冲往韶山汽车站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山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调查,因被告彭某乙驾驶小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某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认为被告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韶山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C5棘实骨折;C5平面及颈髓损伤,挫裂伤;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及鼻外伤。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3月26日在湘潭市韶山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间,所花医疗费用为x.81元(x.81元+352元),其中x.81元由被告彭某乙垫付,出院医嘱为原告需加强功能锻炼、继续进行神经治疗、门诊随诊两年。之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所花医药费为1499元,后又在原告所居住地附近的湘乡X村卫生室接受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为4348.9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损伤经湖南省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无果,遂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妻子颜元吾生育小孩贺某,贺某今年年满15周某,原告现有兄弟三人,共同赡养母亲王某吾,王某吾今年年满82周某。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法院确定原告如下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会诊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医疗费为x.81元,门诊医疗费为5847.9元,合计x.71元;2、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元(3904.2×20×0.7);3、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650元;4、护某,法院按照原告的年龄、健某状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确定为护某人员1人,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护某期限为2年,鉴于原告无需雇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护某人员,只需一般人员进行日常起居护某,护某人员收入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口平均收入计算,为x.66元[x元/年×(2年+176天)];5、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湘潭市韶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需继续进行神经治疗,由于在治疗时某和程序上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计算,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诊断证明书进行门诊随诊两年的意见,酌情考虑康复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各x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法院确定为700元;6、误某,根据原告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因原告因伤致残,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院确定原告的误某为6874.39元(x/365×23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2元(12元/天×176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对扶养小孩的生活费用计算为3545.85元[3377×(18-15)×0.7/2],原告对扶养母亲的生活费用计算为3939.83元[3377×5×0.7/3],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485.6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残疾器具的市场价格,法院酌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000元;1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湘潭市韶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确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医疗手段,但原告提出的x元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核减,按5000元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1、摩托车损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094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程序,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总共为x.24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彭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对湘x机动车在某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彭某乙,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某2009年1月22日二十四时,强制保险保单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另外,某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时,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
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某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某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韶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调查等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经审查,被告彭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某靠路中心点左侧转弯,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贺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法院根据原告贺某及被告彭某乙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对原告贺某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某乙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彭某乙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彭某乙已给付x元现金给原告作为住院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支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可以抵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韶山支公司作为湘x机动车的保险人,原告诉请被告某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法院确定被告某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赔偿款x元,财产损害赔偿款1094元。同时,依合同约定,被告某韶山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彭某乙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因此案的处理结果与某韶山支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被告某韶山支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支付给被告彭某乙的保险赔偿金。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被告某韶山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确认被告某韶山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彭某乙的保险赔偿金为
x.8元[(x.24-x)×0.7×0.85],被告彭某乙在被告某韶山支公司免赔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87.67元[(x.24-x)×0.7×0.15]。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给付原告贺某交强险赔偿款x元(其中x元已由被告彭某乙垫付,可由某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迳付给被告彭某乙);二、由被告某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给付原告贺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8元;三、由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贺某损失4887.67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原告贺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646.5元。
宣判后,上诉人贺某、某韶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彭某乙垫付的x元费用,判决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彭某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对贺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三、对贺某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护某期限计算过长;营养费用认定有误;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各x元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鉴定费650元不应判令由我公司支付,原审法院错误某算我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贺某针对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在一审时,彭某乙讲给了我x元,其实只有x多元;、二、关于贺某的伤残等级的问题,一审时某某韶山支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我已经多次进行鉴定,某韶山支公司在一审开庭的当天提出要重新鉴定,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一审法院驳回;三、司法鉴定没有明确说明护某期限,受害人失去了自理能力,伤残情况明显可见;四、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赔偿太少;五、我受到了如此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乙针对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当时某实支付了贺某x元。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某人员应计算伙食补助费;二、彭某乙实际垫付只有x.81元,从中误某4522.19元,彭某乙元的不当得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只是行政违纪,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责任比例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一审判决的这一责任划分显然是不公平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身重残应依法作出长期护某的判决,然而原审只根据诊断证明建议随诊2年而认定护某2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针对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只能对贺某本人的住院期间进行伙食补助费;二、一审时某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韶山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三、关于司法鉴定问题,我作为某韶山支公司的代理人确实不清楚,鉴定委托人是贺某,对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四、关于护某的问题,一审时某某出示了湘潭市韶山医院的诊断证明,我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如果需要长期护某,贺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上诉人彭某乙针对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在一审开庭时,贺某明确承认收到我给的3万元;二、我认为这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向本院提交湘乡X村卫生院的门诊发票13张、租车票一张350元、过桥过路票20元以及宏盛矫形康复器材定制单,合计5870.5元,拟证明一审判决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贺某提供的这份证据是增加一审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而且一审对后续治疗费用已经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彭某乙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一审已经作出了判决,我只认可一审判决,而且这些票据是否属实我无从查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贺某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且提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被上诉人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贺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为x.81元,门诊医疗费为5847.9元,合计x.71元;2、残疾赔偿金为x.8元;3、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650元;4、护某x.66元[x元/年÷365天×(365天×2+176天)];5、交通费700元;6、误某6874.39元(x元/年÷365天×23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12元/天×176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贺某对抚养小孩的生活费用计算为3545.85元[3377×(18-15)×0.7/2];贺某对扶养母亲的生活费用计算为3939.83元[3377×5×0.7/3],合计为7485.6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094元;11、营养费50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4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贺某与彭某乙均认可彭某乙已给付x元给贺某作为住院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支出。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问题;二、关于彭某乙垫付贺某x元的问题;三、关于护某期限的计算问题;四、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五、关于营养费的计算问题;六、关于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八、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韶山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等有关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贺某、彭某乙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确定对贺某的损失贺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彭某乙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被上诉人彭某乙应按比例对上诉人贺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贺某提出的“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只是行政违纪,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责任比例应减少到最低限度,一审判决的这一责任划分显然是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彭某乙垫付贺某x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贺某未提出要求某韶山支公司将彭某乙垫付贺某x元直接给付彭某乙的诉讼请求,彭某乙亦未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将由彭某乙垫付x元,由某韶山支公司支付给彭某乙是错误某,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将彭某乙垫付的x元费用,判决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彭某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乙垫付贺某x元可以依据与某韶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故应在某韶山支公司给付贺某赔偿款扣除;
三、关于护某期限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是按照贺某的年龄、健某状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确定为护某人员1人,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结合贺某在一审开庭中提出护某期限按照2年计算的诉讼请求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贺某提出的“终身重残应依法作出长期护某的判决,然而原审只根据诊断证明建议,随诊2年而认定护某2年”以及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提出的“护某期限计算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贺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肆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相关依据,因鉴定过程中,彭某乙在场,某韶山支公司、彭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贺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该份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某韶山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提出的“对贺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营养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贺某伤残情况并参照湘潭市韶山医院的诊断证明,贺某确需补充营养费作为辅助医疗手段,但贺某提出的x元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用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的情况,酌情考虑康复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各x元是错误某,应予纠正;贺某可以待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提出的“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各x元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一审法院根据贺某的伤残等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程度,酌情认定贺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中所指的是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而本案中上诉人贺某的鉴定费系诉讼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一审法院将鉴定费650元判决由某韶山支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韶山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650元不应判令由我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定的上诉人贺某的损失x.24元,应首先由某韶山支公司在彭某乙向其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责任划分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各当事人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贺某各项损失共计x.53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某x.66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5.68元、误某6874.39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由某韶山支公司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x.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贺某各项损失x.71元(医药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营养费5000元),由某韶山支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贺某摩托车损失费1094元,由某韶山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094元,以上交强险三项合计x.53元;剩余x.71元由某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88元(x.71元×0.7×0.85),由彭某乙赔偿3022.92元
(x.71元×0.7×0.15)。综上,某韶山支公司给付贺某赔偿款x.41元(交强险赔偿款x.5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88元),减去彭某乙垫付x元,还应支付赔偿款x.41元;彭某乙赔偿贺某损失3022.92元。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给付上诉人贺某赔偿款x.41元;
三、由被上诉人彭某乙赔偿上诉人贺某损失3022.92元;
四、驳回上诉人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893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