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聂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的申请,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自1997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1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聂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聂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聂某3,3子女现均已长大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1997年9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于1983年在隆回县X镇二居委会寨中街X号修建了1座X层1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原告现已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在隆回县X镇二居委会寨中街X号的1座X层1间砖混结构房屋)留归小孩聂某3所有;
三、原、被告所借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