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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被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兰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

法定代表人:宋某芳经理

地址:耀州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被告: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以下简称花园饭店)、被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段勋章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花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花园饭店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止;约定年息10%计息。协议签订时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给被告花园饭店40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13万元,剩余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35万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情况;

2、提交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付款事实。

被告花园饭店辩称:借款协议上无章子、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假如借款协议生效,还款金额应为31万元,而不是35万元。2005年到2008年花园饭店由宋某鹏承包经营,双方有约定,宋某鹏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故应由宋某鹏承担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

被告花园饭店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3日收条一张、2009年11月23日收据一张、2010年2月10日收条一张;

2、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在2008年双方约定花园饭店的债权、债务由宋某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2005年至2008年12月底,我担任花园饭店经理,当时为集体承包。北街村委会和华原企业总公司任命我为花园饭店经理,给我每月发1000元工资。花园饭店借原告40万元,盖的花园饭店的公章,当时是我办理的。花园饭店偿还原告13万元,现所欠的款应由花园饭店偿还。

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花园饭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花园饭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借款利息自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按年结息。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将40万贷给花园饭店。2008年6月7日花园饭店支付原告x元、2009年7月3日花园饭店支付原告5万元、2009年11月23日花园饭店支付原告5万元、2010年2月10日花园饭店支付原告x元。至2010年4月7日花园饭店欠原告本金27万元(40万-13万),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的利息为6684.93元(40万×61天×年息10%÷365天/年)、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3日的利息x.74元(38万×年息10%÷365天/年×390天)、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11月23日的利息x.60元(33万×年息10%÷365天/年×128天)、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7364.38元(28万×年息10%÷365天/年×96天)、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4068.49元(27万×年息10%÷365天/年×55天),至2010年4月7日花园饭店共欠原告利息为x.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园饭店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协议按期将款贷给花园饭店,花园饭店应按期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拖欠不还属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花园饭店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宋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支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原告左某某从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14元,合计x.14元。从2010年4月8日起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结。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负担,由铜川市耀州区花园饭店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焦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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