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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洛龙法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宝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闫建国、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陈某某与宝龙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宝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宝龙广场12单X层X号门面房一套,该房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面积89.16平方米,总价款x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前。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6月25日陈某某向宝龙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后宝龙公司经规划部门批准将消防管道改在室内通过,致使陈某某所购房屋16.30平方米丧失门面房功能,宝龙公司也未书面告知陈某某。在交付房屋时陈某某发现,即与宝龙公司交涉,宝龙公司只答应退还16.3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陈某某要求全额退款双方发生分岐,引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宝龙公司在改变约定商品房结构导致丧失部分使用功能后,未按约定书面通知陈某某是违约行为。陈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在宝龙公司将消防管道改在室内后导致门面房使用功能减少16.30平方米,超过了误差比绝对值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要件。关于宝龙公司辩称的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意见,因宝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陈某某房屋结构变更,违约在先,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陈某某与宝龙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宝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陈某某购房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6月2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诉讼费9930元由宝龙公司负担。

宝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已对买卖商品房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大于1%时,按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据实结算房价,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宝龙公司将部分减少使用功能的16.30平方米商品房无偿给陈某某使用、占有,并同意对该16.30平方米的房款退还陈某某。宝龙公司的这个作法,不但符合双方约定,而且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公平的原则,同时,双方合同对应退款部分的利率计算约定为银行同期限活期存款利率,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判决错误,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顾,直接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片面主观地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全额返还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5日陈某某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宝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付给陈某某的商品房面积为89.16平方米,因宝龙公司将消防管道改在室内后导致其向陈某某交付的门面房使用功能减少16.30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了3%,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不违反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宝龙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30元,由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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