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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48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许昌市X路水暖洁具卫浴总汇店门口,将安××的双枪牌人力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456元)盗走,在逃跑时被安××、杨××发现,被告人白某某为抗拒抓捕,对追赶他的杨根中进行殴打,致杨根中轻微伤,后安××、杨××二人合力将白某某制服并将其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杨××陈述;证人韦××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被害人杨根中伤情拍照、鉴定;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遂以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事两处理错误,法律文书不严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该案发案时,被当作治安案件处理,经侦查机关查证涉嫌犯罪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上诉人白某某所说的一事两处理,且原判已将行政拘留的时间计入羁押期限,折抵了相应刑期。原审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误将判决日期“二〇〇九年”写成“二〇〇八年”,原审发现后已裁定进行了补正。故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进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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