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党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瑛,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工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瑛,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8月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夫妻间忠实义务,视金钱为命根,常无端殴打我。为逃避伤害,我躲在单位,被告不但不道歉,反而在我单位院子故意大吵大闹,现我已忍无可忍,故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秦某区南城根X号院新建增值资产16万元归我所有,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5万元。
被告秦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给我补偿5万元。16万元增值资产、5万元存款纯属谎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时常到原告单位打闹,致夫妻关系恶化。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房屋新增资产及存款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有时到原告单位打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