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洛轴总医院)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林晓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洛轴总医院与被告康达公司有多年药品供货业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05年6月9日,原告尚欠被告药品款x.72元。为此,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06年5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原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07元;二、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利息x.2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洛阳康达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给洛轴总医院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货款27万元。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期间,被告对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支付被告洛阳康达公司的27万元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27万元是判决书所认定欠款数额之外的其它债款,与尚在执行的案件无关,要求继续执行,原审法院又于2009年元月继续划扣原告27万元。以上,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含法院划扣)多笔执行款,计x.30元(含货款x.07元、利息x.23元,诉讼费x元),总计x.3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洛轴总医院多支付被告洛阳康达公司27万元并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以(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应当支付被告洛阳康达公司货款数额及利息,已执行完毕。被告洛阳康达公司对原告多支付27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下,多收洛轴总医院27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洛轴总医院要求被告洛阳康达公司承担银行双倍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27万元银行贷款利息(从2006年8月l6日至付清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27万元止);三、驳回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康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本案诉讼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多支付了27万元引起的。但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来解决,并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错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而不能通过诉讼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本不应支持。通过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状可知,本案争议的27万元,是在2006年8月16日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业务员林晓华的,上诉人也己提出该27万元是判决书所认定欠款数额之外的其他债款,与尚在执行的案件无关,要求继续执行。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2006年8月l6日便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于2009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还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合法的。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在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民二初字第lX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时,明确承认与被上诉人做业务的上诉人的业务员有好几位,被上诉人的欠款应不只是诉讼中的数额,遂要求对账。所以,本案争议的27万元,实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其他业务员药品款。否则,上诉人在2006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告知函时,被上诉人为何不提异议。同理,在2006年8月,当被上诉人“多”支付27万元时,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三年后,被上诉人利用本案的一些漏洞来起诉上诉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27万元,不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轴总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27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2006年8月16日给洛轴总医院出具的收据,所收到洛轴总医院货款27万元,是在经双方对账,原审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lX号案件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期间出具的,现未提供所收到的27万元,系付其他货款,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2007年8月1日还在强制执行(2006)涧民二初字第lX号案件判决,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