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1月06日11时15分蒲某某驾驶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秦州区X镇X村时,与相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帆125-3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67.07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72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共计7377.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蒲某雄于2010年4月12日前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367.07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72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共计7377.07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