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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瓦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9年5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壮,由于我与被告属父母包办成婚,婚前又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并于2006年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壮,不用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2月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王某壮,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春季,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原、被告之子王某壮,王某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王某乙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壮的户口登记卡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的建立,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壮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壮随被告生活,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375.44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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