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诉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32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刘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做生意用钱,当时原告在银行贷款叁万元做生意。被告就找到原告,给原告商量,让原告把在银行贷的叁万元款给被告先用用,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将叁万元款借给了被告,可被告用了近一年的时间也不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写:“借原告的款在2008年9月28日前还清。”到2008年9月28日,原告再次问被告要钱时,被告称等几天有钱了本金和利息一起还给原告。可被告到目前也没有还款。原告再次追要时,被告还是称现在没钱,有钱就给。

被告安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写的欠条,内容是:“证明今欠长发叁万元整,到10月X号以前还清,安某某,2008年9月X号。”欠条上未约定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请求提供了被告写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可被告未如期还款,实属违约,被告应该还款,但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东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