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丁某戊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丁某戊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丁某戊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丁某戊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丁某戊之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X镇X村人,捕前暂住(略)。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徐花花在河北打工期间结识并恋爱,后二人分手。徐花花回绥德后与丁某丁某婚。在徐婚后,张某某从河北到绥德县多次去徐的丈夫丁某丁某找徐花花,期间断断续续威胁恐吓丁某交出徐花花,并因此于2009年5月19日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6月1日23时许,张某某来到丁某破门而入寻找徐花花未果,便用事先购买的木棍将徐的婆婆米某某右腿打伤后逃窜,后经法医鉴定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丁某寻找徐花花未果,又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将徐的公公丁某戊的头部打伤后逃走。丁某戊因开放型颅内损伤被送到医院救治,一直昏迷未醒,后经鉴定为重伤,一级伤残。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具来到绥德县准备再次找徐花花时被捕。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米某某右胫骨骨折,从2009年6月2日到16日在绥德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5112.6元;造成丁某戊开放型颅内损伤,于2009年8月10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左颞叶脑错裂伤并颅内血肿、左颞骨凹陷性碎性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裂伤,开支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11日,丁某戊因家属无力医治放弃治疗出院,于2010年1月19日死亡,因其家属不同意尸检,故对其死亡原因未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米某某和被害人丁某戊的陈述,证人丁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提取清单,现场勘查,伤情鉴定书以及医疗费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恋爱问题与徐花花发生纠纷,多次寻找徐未果,迁怒于徐的丈夫丁某丁某其家人,并对他们多次恐吓威胁,又有预谋地购买犯罪工具,致使米某某轻伤,丁某戊重伤,并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匕首一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等共计790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于被害人丁某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5元。

上诉人米某某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手段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加重对被上诉人的刑罚;对丁某戊的伤害造成原告人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处各项损失共计x.3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故意伤害米某某、丁某戊以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请求加重处罚,经查,本案刑事判决已依法生效,故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程序审判范围。其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依照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旺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