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滕小群,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后被告外出做生意,一去不返,杳无音讯;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代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原告代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凤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代某某结婚后在报木林村居住一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等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原告代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后一直杳无音讯,故对于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
审判员杨兵权
代某审判员吴周贤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