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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至2008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在沅江市区以找卖淫女为由,实施抢劫1次;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分别在广东省鹤山市与阳山县各实施抢劫1次。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尹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来到沅江市卓成宾馆开房后,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便在卓成宾馆旁的“海之音”音吧,找了女服务员文某某、符某包夜,被告人尹某乙则在外等候。次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尹某乙回房间,因卓成宾馆大门未开,被告人杨某某下楼开门时对被告人尹某甲讲:“如果她们要走,就把她们的东西扣下来”。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回到房间后,以叫文某某、符某一起同他做爱为由,骗其脱光衣服去洗澡,符某不肯,被告人尹某甲打了符某一耳光,被告人尹某乙守在卫生间门前不准文某某、符某出来,文某某冲出卫生间大喊救命,被告人杨某某拖住她的脚,被告人尹某甲卡住她的脖子,并将文某某按倒在床上,打了几个耳光,踢了一脚,文某某用力反抗,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尹某乙包里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指向文某某,被告人尹某甲讲:“捅她几刀。”文某某吓得不敢反抗。被告人尹某乙将浴巾撕成条条与被告人尹某甲一起将符某和文某某捆绑到卫生间内,被告人杨某某将文某某的项链取下后,再将符某手上的黄金戒指取下。被告人尹某甲从文某某包内翻出三张银行卡问清密码,将文某某、符某某手机抢走后,三被告人迅速逃往湖南省南县。因银行卡密码有误未支取现金,所抢黄金戒指在湖南省南县南华寄卖店销赃得款800余元。案发后,所抢赃物已全部追回。经鉴定,所抢赃物有x型手机1部,价值637.5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价值54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111.55元;x项链1条,价值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6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符某某陈某,三被告人的供述,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沅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及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月17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尹某甲伙同湖南省道县的尹某照(在逃)在广东省阳山县X镇连江大道宝丽宾馆开房后,打电话到事先看好的发廊,叫女服务员陈某某、朱某某到宝丽宾馆房内,尹某照叫二人去卫生间洗澡,朱某某意识到遭遇抢劫,拿出手机给发廊老板打电话时,被被告人尹某甲抢走手机,尹某照也抢了陈某某的手机,并打了陈某个耳光,拿出一把弹簧跳刀,威胁二人不要喊。尹某照和被告人尹某甲用陈某某、朱某某的内裤和鞋带将她们绑住后关在卫生间,除抢走二人的手机外,还抢走朱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尹某甲下楼又打电话到同一发廊叫女服务员彭某某、王某戊来到房间,尹某照打了彭某某一个耳光,并拿出弹簧跳刀威胁她们脱光衣服,将二人绑住后,抢走彭某某金戒指一枚、王某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尹某照从王某戊的衣服内搜出一张建设银行卡,强迫王某出密码,尹某照在房内守人,被告人尹某甲持所抢的建设银行卡支取300元钱后,二人乘坐出租的士车逃离现场,当晚将抢得的金器销赃,被告人尹某甲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王某戊的陈某,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湖南省道县的尹某华(在逃)来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新颖旅店开好住房,次日晚上,尹某华将一发廊女服务员袁某某、王某带到新颖旅店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与尹某华对她们先嫖宿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电视机声音调大,拿出一把弹簧跳刀,威胁袁某某、王某进卫生间,尹某华站在卫生间门口守住,被告人杨某某持刀进卫生间,要尹某华去搜她们的衣服,搜到一台红色三星翻盖手机,袁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威胁下,取下身上的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人杨某某拿出事先从房间窗帘割下的白色纤维绳,将袁某某、王某反手绑住后,与尹某华一道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王某己陈某,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三百元,被告人尹某甲所得赃款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华

审判员杨某本

审判员何友良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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