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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男,9岁,汉族,沅江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40岁,汉族,系熊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沅江市X镇X村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熊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在刑事部分未判决以前,经本院主持调解,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于2009年1月12日前支付x元,余款分四次付清,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款。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立本

审判员谭舜华

审判员何友良

二00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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