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儿子)
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燕文,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黄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骆书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梧州市两广市场A区X-X号“洲泳商店”内选购红瓜子时,不慎被被告堆放在该店的红瓜子砸伤。经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2、3肋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被告商店购物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医疗费5796元、交通费302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2.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收据一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谈耀佳写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家做保姆的工资情况。4.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缴纳医疗保险费等款项。
被告易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并不是在被告商店购物时造成的;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些不合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原告欺骗被告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梧州市两广市场A区X-X号被告经营的“洲泳商店”选购商品时,不慎被该商店的货物砸伤。当日,原告被被告送到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2、3肋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前去护理。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过早下地行走;2.坚持腰背功能锻炼;3.不适时随诊。原告实际用去了医疗费7711.72元(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5796.97元、个人支付1914.75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914.75元。原告受伤后就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医疗费5796元、交通费302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原告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缴纳了医疗保险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店选购货物,被告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因货物倒塌致原告被砸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按规定在社会保险基金中为原告统筹支付医疗费5796.97元,该部分实际上是原告向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后,相应享有的权利。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711.72元计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身体恢复程度,酌情由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72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914.75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8378.97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长57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固定退休工资,所以原告请求出院误工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378.97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1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04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琼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