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0年3月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顺景(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7日调卷审查,11月19日发还。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从九江市九江县X镇的家中携带一批邪教宣传品于2010年2月5日到梧州市其两个女儿家中,并将邪教宣传品分别收藏于两个女儿位于梧州市X路X巷9—X号401房内。被告人黄某乙到梧州后,多次将邪教宣传品张贴传播。2010年3月1日20时许,正当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长洲区X路古道C区张贴邪教宣传品时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身上及其暂住处扣押了“法轮功”邪教宣传品1000多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传播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较轻微,且是因其年龄大、文化水平低、没有鉴别能力,是受蒙骗的,其现身体患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涉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及治安处罚,现又重犯类似行为,属劣性不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提收被告人黄某乙的“法轮功”宣传资料1000多份,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焕杰
审判员潘火新
陪审员李树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