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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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管某伙同“张飞”(另案处理)窜至眉山市东坡区纱~巷北段,共同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天空之城”网吧外的豪爵-x牌x-3A摩托车一辆。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退。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25元人民币。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管某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登记表,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问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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