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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烟草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师某某诉称:2006年我们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分2次借去现金44万元。后经我们多次催要无果将其起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被告将借款归还。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撤诉、被告承担诉讼费1万元并书写欠条1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该款归还。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给原告的1万元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在中级法院起诉我归还欠款的案件中由于他撤诉了,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并没有1万元。我要求按照实际交费单据上记载的数额归还其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被告王某某因承揽的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4万元。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因故未还,李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2720元。当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某在青海焦煤集团应付的工程款44万元予以冻结。同年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借款44万元归还,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撤回起诉。同月22日被告王某某书写内容为:“欠师某平诉讼费壹万元”的欠条1张。同月25日,李某某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次日作出(2008)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李某某承担。随后二原告将已预交的另一半诉讼费3950元申请领回。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条上记载的1万元未果,于2010年1月14日状诉到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师某平”与“师某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秦州支行2008年1月28日、2月19日的现金缴款单2张,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民保字第X号、(2008)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归还44万元借款的诉讼中,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虽记载拖欠诉讼费用1万元,但随后原告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已将预交的诉讼费7900元的一半3950元领回,即原告在该次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申请保全费2720元和受理费3950元,共计667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6670元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师某某欠款6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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