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雒某甲为与被告雒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被告雒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我去地收麦从雒某虎地上路过时与其发生争执,后雒某丙赶到现场,将我的三轮车强行开走,事后我多次找大队干部说和,要求被告返还三轮车,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一辆;2、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雒某丙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三轮车,也不承担损失。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将原告的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扣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郝某丁、雒某戊、江某某、雒某己证言。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四个证人陈述的事实我都不知道,因为我就没在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通过当庭质询和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告雒某甲在收麦时,与被告雒某丙弟弟发生纠纷,被告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驾驶的巨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开走。经原告讨要,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车辆开走,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雒某丙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雒某甲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