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张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卢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西红罗山。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南固现。
法定代表人申双喜,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诉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管理人)、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河水泥公司)、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波水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屈万学、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卢某某、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和湖波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徐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发行诉称,2007年11月22日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借我行8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8个月。到期后未偿还,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和湖波水泥公司连带保证下,昌泰公司又签订了8000万元的续展合同,延长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而被告湖波水泥公司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用昌泰公司破产财产偿还我行借款8000万元及至2009年9月21日利息x元和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用昌泰公司破产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39.1万元;四、被告湖波水泥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23.4万元。
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我方作为昌泰公司管理人不应作为被告;二、昌泰公司借原告8000万元不错,但利息应计算到2009年5月14日;三、昌泰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重整程序尚未结束,该案应中止诉讼,待重整程序结束后恢复诉讼。
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让我公司对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让我公司支付律师费39.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波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新天河水泥公司共同为昌泰公司借款8000万元中3000万元提供了保证,原告让我公司对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该让我公司支付律师费23.4万元,待破产程序结束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昌泰公司借原告8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期限8个月,即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利率为7.29%。到期后,昌泰公司未偿还原告8000万元及利息,于2008年7月18日,由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和湖波水泥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昌泰公司又签订了8000万元展期合同,延长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和湖波水泥公司分别与原告、昌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分别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分别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延期合同到期后,昌泰公司和新天河水泥公司、湖波水泥公司未偿还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昌泰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昌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案争议的8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属普通债权。201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二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昌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该案的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利息免除,按70%偿还债权本金的,从第二年开始,分三年偿还本金的70%。按80%偿还债权本金的,从第二年开始,分四年偿还本金的80%。对能够在五年内保持原债权数额不变减免利息和违约金,并继续支持重整后的昌泰公司债权人,仍可按原本金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借款合同、借款凭证、x借款展期协议、x保证合同、x保证合同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昌泰公司借原告8000万元及利息,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应按照昌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用其财产偿还原告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依照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原则,该案争议的8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在昌泰公司重整案中已对其作出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用昌泰公司破产财产偿还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胡波水泥公司分别对担保的3000万元,昌泰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偿还原告后,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分别要求新天河水泥公司、湖波水泥公司对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天河水泥公司支付律师费39.1万元、要求被告湖波水泥公司支付律师费23.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天河水泥公司和湖波水泥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中国农业发银行安阳县支行8000万元中担保的3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附后)偿还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8000万元中担保的3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偿还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负担x元,被告安阳市新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义
陪判员赵欢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