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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293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2009年12月中旬,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制作铝合金门窗,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65元,但是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状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师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铝合金门窗款人民币293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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