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秦梅、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5日,我和被告杨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70%的产权转让给被告杨某甲,另外30%的产权当时还属于甘绒二分厂。2005年甘绒二分厂将剩余的30%房屋产权卖给职工,被告用我夫妇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了剩余30%的房屋购买手续。后被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我返回天水要求被告给付适使用我们夫妇的住房公积金及剩余30%的房屋款项,但被告避而不见,经与其女儿交涉,被告同意付x元房款。可如今被告一家干脆避而不见,无奈,我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购房款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2001年12月我和张某某签订了70%产权的房屋购销合同,另外30%的产权仍归甘绒二分厂所有。2002年甘绒二分厂将30%的产权卖给职工,我持70%产权证和购买合同交了30%的购房款5157.20元(其中含张某某夫妇的住房公积金1250元)。2001年12月25日张某某借了我的3000元(有借条),已扣除张某某夫妇住房公积金1250元,我实际交房款3907.20元。2008年张某某来天水提出由我再补他30%房屋差价7000元,我如数满足了她(有收据),张某某收到钱后说无论今后房子涨价或降价,我都不再过问。2008年张某某根本没有来天水,我认为这30%款项应以70%的房款合同为依据,减去我购买的30%房产时已交纳的5157元购房款和之后付给原告的7000元,我再应给张某某30%房款3472元,但他想以现在房价为依据计算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某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70%产权的住宅楼X套,经与被告杨某甲协议,以x元卖给被告杨某甲所有;剩余30%产权属于天水市甘绒二分厂或房管局。双方并签订了住房协议书,载明:“1.甲方张某某愿将天水市甘绒二分厂X号楼X单元X楼X房间,产权70%永久性转卖给杨某甲,杨某意购买其70%产权,双方商定以x元的价格成交;2.今后无论房子升值或者贬值,双方都不反悔;3.由于房子尚有30%的产权属于二分厂或房管局,一旦二分厂或房管局借故要收回房子或其它有关问题,甲方有责任出面交涉,万一交涉不成,房产的70%损失部分由甲方承担;4.在没有变更房产证姓名之前,房产证仍用甲方的名字。”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付清购房款x元,2002年8月份甘绒厂决定将剩余30%的产权卖于职工,被告杨某甲以原告张某某名义于2002年8月14日以5157.20元购买了该房30%的房屋产权(其中1250元是张某某夫妇的住房公积金),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原告则要求被告补偿30%房屋差价款,并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未果,致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法院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5.4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12月25日借被告杨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告杨某甲以原告张某某夫妻住房公积金1250元抵交了购买该房30%产权时的部分房款。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应原告的要求,先后付给原告该房30%产权的差价款7000元,但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提交了由周兴伍出具的收条和其给张某某的一张3300元汇款单欲予以证明,但因周兴伍未能出庭证实其已将4000元转交原告,3300元汇款单亦不能证明系被告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加之此期间被告一直替原告夫妇代领工资,该3300元究竟系原告夫妇的工资还是被告付给原告的房屋差价款,亦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售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2年8月14日甘肃甘绒厂收据1份,2002年8月26日收条1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2份,2001年12月25日借条1份,2001年12月25日收条1份,售房协议书1份,2002年2月7日杨某甲书写的收条1份,原甘绒厂党委书记娄光有调查笔录1份,2005年4月6日原告张某某写给被告杨某甲的书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70%产权)买卖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因该房在原告出售给被告时,有30%产权属甘绒二分厂,2002年8月14日,甘绒二分厂将30%产权卖给原告张某某名下,并且办理了100%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给付甘绒二分厂30%的房屋售房款人民币5157.20元(其中含原告张某某夫妻住房公积金1250元)。然而,该房系甘绒二分厂出售给原告的福利分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应享有的福利福分被告应当给原告予以补偿,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给付剩余30%房屋购房款5.4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款“价款或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中注明30%产权属于甘绒二分厂或房管局,并未明确约定剩余的30%房屋按现行商品房出售,且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杨某甲应当给付其30%房屋补偿价款应为5.4万元,故对原告的请求,应根据该房出售时的市场价即根据2002年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即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30%房屋差价款(每平方米按800元计算),即80平方米的30%×800元=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30%房屋价款人民币x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杨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