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季,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在清丰县城清丰亭北边以25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柳州五菱双排货车。2008年12月30日清丰县公安局将该车查获。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学区被盗汽车。该车价值4500元,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被盗单位证明、行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付俊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