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4年间,被告吴某某以投资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又将该款转投其它项目,长期拖欠原告借款。2009年12月2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借款,被告又重新具条给原告,仍无法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承认借款x元的事实,但还款能力欠缺,要求分期偿还欠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间,被告吴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后长期拖欠原告该借款。2009年12月2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借款,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仍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袁某某交纳3900元,被告吴某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