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擅自挖我家房院墙基,我闻讯阻拦,被告即破口大骂并动手将我打伤。致我在天水市四O七医院治疗7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47.80元,误工费1342元,护理费140元,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15元,以上共计3434.8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是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但我没有打他,他的伤是自己跑时碰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2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乙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伤,经原告向太京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往407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去医药费1447.8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087.8元。
另查明:2009年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王某乙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对宅基地问题不能寻找正确途径解决,处理方法简单粗暴,致使原告王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87.8元。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