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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红飞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红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桂阳县X乡X村三组X号。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红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欧阳红飞与被害人曾某某以及彭智鹏共同住宿在郴州市X路利民招待所X号房间,被告人欧阳红飞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子口袋内的7000元人民币盗走。2009年2月7日晚18时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X路钻柜歌厅将被告人欧阳红飞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红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智鹏、尹锋和曾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阳红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红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红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阳红飞的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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