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路中国银行衡阳市分行附近地段,看见被害人傅某手里提着一个手提包行走,张某便驾驶摩托车靠近傅某,夺下傅某手提包遂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手提包内有现金1570元。所抢夺的款物已发还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证人彭某、胡某、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2006)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抢的款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